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0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李亨樂  
            簡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96號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徵1,000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5月8日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足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