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方榮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佐田雅史,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汐止福德一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後,即置之不理,而依系爭停車場之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及所張貼公告,就停放逾48小時之車輛,未經許可且經催告仍未繳納停車費者,原告有車輛移置之權,故原告遂於113年12月25日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停車場,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自113年10月18日起迄113年12月25日止之停車費合計8,280元(計算式:69日×120元=8,280元)及車輛移置費2,625元,合計10,905元(計算式:8,280元+2,625元=10,90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由被告駕駛而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等情,即難採認。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而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車輛移置費,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