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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00○0號金山財神廟停車場開啟其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之車門時,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凱卉(下逕稱其名)所有,斯時停放於被告車輛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須修復左前門、左前門外把手、左前浪板、左後視鏡等處,因而支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080元(含鈑金3,500元、零件19,938元、烤漆10,6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僅撞及系爭車輛左前門把手下方處,故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中,僅有左前門鈑金1,500元、左前門烤漆5,333元【計算式:5,925元×0.9=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調漆工時1,350元【計算式:1,500元×0.9=1,350元】係系爭事故所致,其餘受損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況系爭車輛後視鏡與車門高度不符,按常理被告開啟車門撞及系爭車輛車門後,應即停止,不可能再撞及後視鏡。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00○0號金山財神廟停車場開啟其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時,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凱卉所有,斯時停放於被告車輛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左前門把手下方 處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塔悠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114年5月26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69758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被告車輛車門時,竟疏未注意車旁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左前門把手下方處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8,183元【計算式:左前門鈑金1,500元+左前門烤漆5,333元+調漆工時1,350元=8,183元】之事實,有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左前門外把手、左前浪板、左後視鏡等處亦因系爭事故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相片、系爭車輛車損相片及系爭估價單以證明上開主張,惟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前門外把手、左前浪板、左後視鏡等處確有受損,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上開受損情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此外,原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有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