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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      告  蔡豐茂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10時19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起訴狀誤繕為168號附近),不當開啟9010-E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之車門,以致撞損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廖世銘駕駛之FAC-172號營業大客車(即公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為此支出系爭B車修繕貲費共新臺幣(下同)16,620元,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A車於靜止狀態遭系爭B車碰撞勾扯,故被告就系爭碰撞事故應無過失;且被告仰賴政府補助,欠缺賠償之相當資力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4年4月29日上午10時19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占用「機車停等紅燈區」停放系爭A車,貿然開啟車門復未注意往來人車,以致撞擊訴外人廖世銘駕駛行經其左側之系爭B車,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等前提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7月15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73715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被告『占用機車停等紅燈區』停放系爭A車,貿然開啟車門復未注意往來人車」,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因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占用機車停等紅燈區」停放系爭A車,貿然開啟車門復未注意往來人車,以致撞擊行經其左側之系爭B車,故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衍生碰撞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碰撞事故所生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碰撞事故所生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回復原狀貲費共16,62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計費單為證;而比對系爭維修單所示「修繕項目」,亦與事故照片所示碰撞位置相符,而可認關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因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本件碰撞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B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16,620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