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114 年度基小字第12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4日上午9時37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通 譯 魏鈺恩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和原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
,309元,及其中新臺幣43,941元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500元自民國1
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7,5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和原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