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靖淳
被 告 莊恩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62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
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所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所示
標的物(下稱
系爭機車),並簽立
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分期起
迄日、
分期期數、剩餘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倘有遲延付款
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繳付如
附表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嗣系爭機車經原告於112年6月20日
拍賣獲償1萬2,000元,是被告扣除上開已獲償金額後,尚積欠6萬9,620元未為清償(詳如附表所示),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分期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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