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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被      告  莊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62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所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期起迄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嗣系爭機車經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拍賣獲償1萬2,000元,是被告扣除上開已獲償金額後,尚積欠6萬9,620元未為清償(詳如附表所示),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分期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114年度基小字第1274號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每期金額
(新臺幣)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拍賣金額
扣除已獲償之金額後,尚欠金額(新臺幣)
①
湧立股份有限公司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動機車
(型號:GSB6BT)
36
7,420元
26萬7,120元
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25
1萬2,000元
6萬9,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