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鴻安  
被      告  黃梓庭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其身分證及駕照向原告申辦iRent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復於民國113年4月5日18時20分以系爭帳號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勾選安心服務方案,兩造遂成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因系爭車輛遭舉報違規停放於民宅前,且系爭帳號扣款失敗,原告於113年4月10日15時29分派員取回系爭車輛,竟見系爭車輛因不詳事故受損而需進廠維修,且車內雜亂不、存有針頭而需清潔處理,被告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至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租車專案說明及用車相關規範第4.5點等約定,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810元、油資2,486元、通行費289元、安心服務費3,000元、車輛處理清潔費6,500元、折舊後之維修費用4,234元(零件4,112元、板金762元、噴漆2,269元、稅額357元)、維修期間營業損失5,250元,然被告僅償付285元。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995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9項已約定不能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被告申辦系爭帳號時,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第6條、第7條亦約定被告應妥善保管帳號密碼,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或冒名借用帳號,因此被告雖稱將系爭帳號借用予訴外人劉彥廷(下稱其名),然原告無從得知系爭帳號使用人是否為被告本人,被告自應對系爭帳號衍生之費用負責,至被告後續與劉彥廷間之問題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設立系爭帳號,然被告係因信任朋友,而將系爭帳號借予友人劉彥廷,系爭帳號亦已綁定劉彥廷所有之信用卡帳戶被告帳戶,因此實際租用系爭車輛之人為劉彥廷。劉彥廷曾於113年間告訴被告,其所租賃之車輛在國道被砸,劉彥廷並稱其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但被告已遺失劉彥廷給被告的報案三聯單,被告亦不清楚劉彥廷有無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還車。被告僅為系爭帳號之申辦人,並未參與租車決定,也沒有使用租車服務,無法預見劉彥廷用車會遭遇衝突,希望原告可以向劉彥廷或砸車之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系爭租賃契約之責任,析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其身分證及駕照向其申辦系爭帳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與駕照影本、被告申辦系爭帳號時之照片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系爭帳號之使用者於113年4月5日18時20分,在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名」欄帶入被告於系爭帳號留存之電子簽名,而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等事實,復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等件為證,此情亦堪認定。
 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將系爭帳號借予劉彥廷等語,然其自陳:我有聯絡請劉彥廷出面幫我作證,劉彥廷本來說好,但我們二人為了本件損害賠償的事情鬧翻了,但劉彥廷現在都已讀不回,我不知道劉彥廷的身分證等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亦於114年9月10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92395號函回復查無劉彥廷就系爭車輛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故被告所述已難驟採。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帳號為其所申設,則其既申請原告公司會員而取得用於租車之帳號密碼,並於系統中留有自身電子簽名用於帶入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名」欄位,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自應遵守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第6條、第7條等約定,負有妥善保管帳號密碼、不得提供他人使用或冒名借用帳號之義務,否則需承擔非本人租車使用所衍生之相關責任。從而,縱認被告所辯出借系爭帳號乙節為真,被告既明知而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帳號、密碼,且系爭車輛係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號、密碼及電子簽名所租用,被告仍應依前揭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負租賃系爭車輛之契約責任,至被告得否另向劉彥廷請求賠償之問題,尚與本件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系爭租賃契約之責任無涉,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2萬8,995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至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租車專案說明及用車相關規範第4.5點等約定,給付前揭租金、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費、車輛處理清潔費、維修費用、維修期間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租車專案說明、原告聯繫單、系爭車輛受損及車內照片、維修工作單發票、ETC收費明細等件為證,應堪採信。
 ⒉觀諸前揭維修工作單暨發票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500元(零件4,112元、板金762元、噴漆2,269元、稅費357元),並經原告同意折舊(見本院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出廠,至113年4月5至10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3年,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11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3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112元×0.369=1,51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112元-1,517元=2,595元,第2年折舊值2,595元×0.369=95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595元-958元=1,637元,第3年折舊值1,637元×0.369=604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637元-604元=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部分,則原告所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4,421元(計算式:零件1,033元+板金762元+噴漆2,269元+稅費357元=4,421元)。又加計其他原告所請求之租金7,810元、油資2,486元、通行費289元、安心服務費3,000元、車輛處理清潔費6,500元、維修期間營業損失5,250元,再扣除已繳之285元後,共計2萬9,471元(計算式:7,810元+2,486元+289元+3,000元+6,500元+4,421元+5,250元-285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995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8,995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至被告固聲請傳喚劉彥廷作證或命原告提出取車時之錄影影像,以證明係劉彥廷向其借用系爭帳號租車等事實,未提出劉彥廷具體之年籍資料,且承前所述,上揭待證事實均無礙於被告所應負擔之契約責任,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