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邱至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8時54分行
言詞辯論,因被告
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
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被告提出於本院之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
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
聲請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嗣未依約繳費,
迄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888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6,942元,以上金額合計10,830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11年4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拒絕本院提訊其到庭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
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