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裕翔
被 告 陳邵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9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5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
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
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中編號7號至13號、15號至18號、21號至23號所示項目的維修、更換與
系爭事故
無涉,查證人即國都汽車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人員李宗霖於本院證述(
略以):系爭承保車輛由其負責就「被撞受損」的部分估價,
是以當時的撞擊狀態來判定,原本是估前保桿跟水罩,但拆下來後,發現葉子板、水箱架、右前側樑、右邊大燈等都有受損,亦即估價單所示項目都需要更換維修,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並無自然耗損而維修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李宗霖係本其專業檢查原告承保車輛被撞受損情形,衡情應無偏袒原告之動機,是其所述,足以採信,從而,
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據應係承保車輛被撞受損回物原狀之必要維修,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二、原告得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受損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327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
堪信為真。而承保車輛於民國103年11月出廠使用,至114年1月1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維修費用零件部分11,700元折舊後為1,170元,加計塗裝12,005元、工資12,62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共25,7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