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森和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6萬7,525元及
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此有被告之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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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且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並無同法第24條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而本件復查無被告實際住所在本院轄區之事證或本院有管轄權之事由,是本件即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