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暐筑
張淑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3,3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被告
嗣後雖具狀稱其等因等候法院電梯,故未及時到庭
云云,並聲請變更期日。然此情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縱或屬實,亦
非被告未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自無延展期日之必要,其等聲請變更期日,應予
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王暐筑於就讀經國管理
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張淑婷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下稱
系爭借據),向原告申辦
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6,444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分24期,以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
上開貸款之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前揭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
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計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王暐筑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
迄今尚積欠本金7萬3,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淑婷依約為
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王暐筑同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暐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略以:伊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無力一次清償。
㈡被告張淑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人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甲方(即被告王暐筑)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亦為系爭借據第9條第1項所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利率資料、系爭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18頁)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王暐筑對原告請求俱無爭執;被告張淑婷未曾到庭加以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