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苡婷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原告係法人,其所執契約復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且
被告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參看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卷內亦無被告住、居於本院轄區內之相關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