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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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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4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9,552元及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陳報被告之戶籍地雖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底層,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業已明載其住所為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並註明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底層僅係其戶籍址;且經本院職權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由該局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底層查覆後表示:被告父親稱被告婚後就搬到宜蘭定居,不住在基隆等情,有該局民國113年12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66384號函覆查訪表1紙附卷可參。可知,被告確實並未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底層,而實際係住在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