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泓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2時左右,駕駛BFX-22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道113.7公里處,不慎致使訴外人林書良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QQ-67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受損。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新臺幣(下同)15,575元(鈑金:5,425元;烤漆:5,250元;零件:4,9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故依
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2時25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道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台2線道113.7公里附近,見訴外人林書良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竟未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旋逕沿系爭B車「右側」超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系爭A車「左側車尾」遂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系爭B車
乃訴外人林書良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
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9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6169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被告未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旋逕沿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
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本件被告於
旨揭時、地,未待前行車表示允讓,旋逕沿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終至A、B兩車發生擦撞,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林書良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
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
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林書良給付修車貲費共15,575元(鈑金:5,425元;烤漆:5,250元;零件:4,900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據,經核
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
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林書良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
參酌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B車乃111年6月出廠,故推定出廠日期為111年6月15日,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1月12日為止,系爭B車已使用1年4個月又29日,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並以定率遞減法推估,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應係2,617元【計算式:❶第1年折舊值:4,900元×0.369=1,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年折舊值:(4,900元-1,808元)×0.369×5/12=475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4,900元-(1,808元+475元)=2,617元】,再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塗裝、工資,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總計13,292元【計算式:鈑金5,425元+烤漆5,250元+零件殘值2,617元=13,292元】。準此,訴外人林書良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3,292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15,575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林書良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3,292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