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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翁梓宸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明月(下逕稱其名)所有,由訴外人郭議聖(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0元(含工資10,300元、烤漆3,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蘇明月所有,由郭議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系爭車輛行照、世紀汽車廠委修單、世紀實業社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4年9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40038124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揭規定,竟疏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如述,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4,100元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即屬有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