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鈺瑤即洪儀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股票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與原告簽立國泰綜合證券開戶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用以買賣股票,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買賣、辦理交割、給付結算等有價證券交易事宜,被告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價款。被告於111年4月1日委託現股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被告應於同年月7日給付交割款133,602元【計算式:133,550元+52元=133,602元】。被告
復於111年4月6日委託現股賣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又於111年4月7日委託現股賣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股票,及委託現股買進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股票,當日結算原告應給付78,631元予被告【計算式:106,400元-27,400元-51元-318元=78,631元】,
惟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
上開交割款133,602元,原告遂依約代辦交割手續、補足交割款項,並於同日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4項規定,反向處分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經原告抵充被告應給付之前述交割股款後,尚不足2,724元【計算式:133,602元-25,763元-78,631元-26,484元=2,724元】,又原告以函文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另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違背給付義務,原告得收取按成交金額7%計算之
違約金,
本件原告得收取違約金為20,523元【計算式:133,550元×7%+25,850元×7%+106,400元×7%+27,400元×7%=20,523元,元以下捨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交割股款2,724元及違約金20,523元,共計23,247元【計算式:2,724元+20,523元=23,24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系爭契約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第11條第1項:「甲方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另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第19條:「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
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國泰綜合證券開戶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違約申報明細表、違約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3,247元,即屬有理。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割股款、違約金,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50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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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33,550元 【計算式:86,500元+21,500元+25,550元=133,550元】 |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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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6,400元 【計算式:84,600元+21,800元=106,400元】 | | | |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