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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何莎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92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就後述電信費債務對被告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39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4年8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114年8月18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收狀章),依首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6月16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費。被告因未遵期繳納上開電信費,遭遠傳公司終止契約並停止電信服務,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2,926元未予清償,而前揭債權業於105年12月9日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原告以掛號郵件方式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原告依前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926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證件影本表單、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雖具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其未具體表明任何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主張信屬實。
 ㈡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既受讓原遠傳公司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電信費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以掛號郵件方式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1-22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則原告本於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逕以上開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電信費2萬2,926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即原告受讓本件電信費債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