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莎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92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9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就後述電信費債務對被告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3970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於民國114年8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114年8月18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系爭
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收狀章),依
首揭規定,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2日(
起訴狀誤載為98年6月16日)向原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費。
詎被告因未遵期繳納
上開電信費,遭遠傳公司終止契約並停止電信服務,
迄今尚積欠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2,926元未予清償,而
前揭債權業於105年12月9日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原告
嗣以掛號郵件方式通知被告本件
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原告依前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926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民事
聲明異議狀陳稱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證件影本表單、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雖具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其未具體表明任何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既受讓原遠傳公司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電信費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以掛號郵件方式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1-22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則原告本於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上開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電信費2萬2,926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即原告受讓本件電信費債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