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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6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許正松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7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街00號巷口,因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撞斯時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建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987元(含工資6,000元、塗裝19,437元、零件49,5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凱騰鈴木汽車-基隆廠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4年10月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4011342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工作紀錄簿、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車,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輛之修復費用,則其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輛受損所受之損害,即為有理。。
五、復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就系爭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74,98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工資費用6,000元、塗裝費用19,437元、零件費用49,550元,系爭輛為113年11月領照,有行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14年6月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8個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49,5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2,18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49,550元×0.369×8/12=12,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37,361元【計算式:49,550元-12,189元=37,36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6,000元、塗裝費用19,437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62,798元【計算式:37,361元+6,000元+19,437元=62,798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