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陳美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5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3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
本件車禍肇
二、原告得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受損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283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憑,
堪信為真。而原告承保之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0月2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有1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維修費用零件50,633元
折舊後為29,002元【第1年折舊值:50,633×0.369=18,684,第1年折舊後價值50,633-18,684=31,949;第2年折舊值:31,949×0.369×(3/12)=2,947,第2年折舊後價值31,949-2,947=29,002】,加計塗裝5,775元、工資2,87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共37,6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