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銘
被 告 陳旻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11時10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與信五路口,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碰撞由訴外人許少逸駕駛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014元(含鈑金6,738元、烤漆1萬3,936元、零件1萬9,340元),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以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0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原告
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B車行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9月3日基警交字第1140037523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7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A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系爭B車於11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112年11月7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
折舊,原告對於計算
折舊並不爭執,應將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1萬9,3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
折舊額為7,511元【計算式:①1萬9,340元×0.369=7,136元,②(1萬9,340元-7,136元)×0.369×(1/12)=375元,①+②=7,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1,829元(計算式:1萬9,340元-7,511元=1萬1,829元),加上不應
折舊之鈑金6,738元、烤漆1萬3,936元,修復系爭B車之
必要費用應為3萬2,503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218元(3萬2,503元÷4萬0,014元×1,500元=1,21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