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銘燦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此為
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係以高銘燦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國114年10月13日,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
惟被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之113年1月19日即已
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已
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