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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銘燦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高銘燦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國114年10月13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1月19日即已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已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