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被 告 陳秀婷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0時38分許,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電桿及相關供電設備(下合稱
系爭設備),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443元,
兩造於114年3月24日簽訂「線路損害賠償費分期繳納
切結書」,約定被告分9期給付,第一期應於114年4月15日前繳納8,443元,其餘8期應自114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各清償原告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告亦未置理,
迄今尚欠88,443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賠償)登記單、線路損害賠償費查定明細表、線路損害賠償費分期繳納
切結書、繳款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壓毀系爭設備等節,業如前述,就
前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而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係因此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毀損所受損害88,443元,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