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01號
上 一 人
被 告 謝侃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15 Pro,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3,296元(含本金及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分24期繳交
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金額為3,054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因被告僅止繳付9期,此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
乃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