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小字第191號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何玉婷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0 (現於法務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39,960元及
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查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南市麻豆區,現因案在台南分監執行,有被告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參。從而,本件應由被告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
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