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曾宏偉
被 告 林承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與新明路口處,不慎碰撞由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兩造並於114年9月9日簽立車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第1次付款8,000元,尾款8,000元應於114年10月10日前清償),然被告
迄未清償8,000元,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以及系爭和解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
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15號判決
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車,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兩造遂以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14年10月10日前給付原告共1萬6,000元,然被告迄未清償8,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和解書、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1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8516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兩
造既以系爭和解書合意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具體金額、給付方式,其等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上揭結果相反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尚未清償之8,000元,自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