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立棋
被 告 陳孟澤(原名陳世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緣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如原證1所示,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0-000-000-0號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融資利息按年率9.99%固定計息。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是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主張被告自違約日起失去期限效力,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5年7月6日依債務協商機制簽立「協議書」(如原證2所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二)
詎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未依約繳足本金(如原證3,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所示),尚欠原告2,510元,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款項)未為清償,則原告依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
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
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95年間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協商分80期繳納,
期間亦有
聲請展延,且被告在疫情後有再與最大債權銀行重新訂定協議,變更為每期給付2,000元,分180期繳納,而被告確定113年5月該期被告是完足繳納,繳納也是給台新銀行不是繳原告,一直都有按時繳納,為何原告會產生短收被告並不清楚。
二、被告承認自114年9月起無法如原先協商之約定按時繳款,尚有積欠原告2,510元,但違約金部分被告並不了解,故不予回應。目前不確定還有幾期須繳付,僅知悉債務已還款至剩10餘萬元,而被告雖有應繳未繳,然原告並未通知即稱被告毀諾並對被告起訴,被告現已申請法律扶助,目前不知道程序進行如何。
參、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款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協議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認自114年9月起無法如原先協商之約定按時繳款,尚有積欠原告2,510元,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稱「一直都有按時繳納為何原告會產生短收並不清楚、對違約金部分並不了解、原告並未通知即稱被告毀諾」,然被告既已自承自114年9月起無法如原先協商之約定按時繳款,此時款即構成「毀諾」,對其之債權回歸各銀行,原告本得以
債權人之身分,以原借貸契約之條件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原告亦已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其中已詳載被告就各期債務之清償情形,被告僅稱不清楚、不了解,而
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斟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