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姝
潘美睿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姝(按:原告所提契約文件
所載被告黃姝之簽名及印文用字核有不一,經本院函詢戶政機關後,確認其正確寫法為「黃姝」,此有新北○○○○○○○○民國114年12月30日新北中戶字第1145862387號函
可憑)積欠其就學貸款新臺幣9萬3,660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且被告潘美睿為被告黃姝之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
連帶給付9萬3,6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惟原告起訴時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
可稽,而本件復查無被告實際住所在本院轄區之事證或本院有管轄權之事由,是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