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井莉萍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
可稽;
侵權行為地則係在苗栗縣,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民國114年11月19日栗警五字第1140040927號函檢送之事故資料在卷
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
兩造均陳明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