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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王鏽潔  
被      告  潘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4年度基小字第199號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
週年利率
1萬9,178元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1.63%
2萬8,214元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2.98%
合計
4萬7,3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