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水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中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  
            陳雅芳  
被      告  卞銀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