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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20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余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應准許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僅記載主文。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87,201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違約金即「以本金87,201元計算,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最高連續收取270日為限。」。衡諸原告如對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再就逾期部分收取上述違約金,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全部酌減),方為當。是原告關於上揭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