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連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
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
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
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基隆市仁愛區東岸停車場內(
起訴狀誤載為「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民宅),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駕駛0136-Q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東岸停車場B4層127號停車格前倒車入庫,不慎撞及訴外人王怡人所有並由其停放在128號停車格內之BHD-10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新臺幣(下同)34,145元(工資:10,040元;塗裝:12,160元;零件:11,945元),並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故依保險代位以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4年5月1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東岸停車場B4層127號停車格前,駕駛A車倒車入庫,疏未注意他車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撞及訴外人王怡人停放在128號停車格內之B車,而B車乃訴外人王怡人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
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2月1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40116585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案件管理系統資料畫面列印紙本與被告基本資料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
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A車倒車入庫,疏未注意他車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撞及停放在毗鄰停車格位之B車,故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
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
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王怡人即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
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
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王怡人給付修車貲費共34,145元(工資:10,040元;塗裝:12,160元;零件:11,945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
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
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王怡人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
參酌B車之車籍資料,僅知B車乃109年1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B車為109年1月15日出廠,是自109年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4年5月1日止,B車之使用時間為5年3個月又17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B車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195元(計算式:11,945元÷10=1,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195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塗裝,
堪認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3,395元(計算式:工資10,040元+塗裝12,160元+零件殘值1,195元=23,395元)。準此,訴外人王怡人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3,395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34,145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王怡人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3,395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