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徐秀雲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26元,及其中新臺幣6,026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徐秀雲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92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小額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林徐秀雲之所有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26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8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嗣於本院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簡化並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21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徐秀雲前於民國103年5月9日向訴外人機車班長車業行(下稱
系爭車行)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以購買機車1台,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8,672元(下稱系爭價金),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278元;倘未遵期繳款,
前揭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得向林徐秀雲收取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系爭車行於林徐秀雲申辦
上開分期付款時,即將本件分期付款
債權讓與原告。
詎林徐秀雲僅繳納系爭價金至第22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價金餘款6,026元及自105年4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1,800元未予清償。又原告先前為促請林徐秀雲清償系爭價金債務,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78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此支出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亦未獲償。嗣因林徐秀雲已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林徐秀雲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林徐秀雲所遺之債務。
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20日確定,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並無
既判力。為此,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徐秀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26元,及其中新臺幣6,026元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林徐秀雲已死亡,被告均為林徐秀雲之法定
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林徐秀雲之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足認被告均為林徐秀雲之
繼承人,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
繼承林徐秀雲遺產範圍內就其所遺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林徐秀雲生前尚積欠系爭價金餘款6,026元及自105年4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1,8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債務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林徐秀雲簽署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原告之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資料、新北地院104年9月4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地字第9369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
執行名義即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林徐秀雲申請機車牌照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第39頁、第67-68頁),是其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徐秀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326元(含系爭價金6,026元、違約金1,8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自屬有據。
㈢然查,原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林徐秀雲聲請
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8年8月7日基院華108司執清字第17695號
執行命令,就林徐秀雲對
第三人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下稱基市殯葬所)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在5萬2,448元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6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基市殯葬所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業依林徐秀雲所欠債務比例,自108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按月向原告清償債務,合計支付8萬7,713元等節,此有基市殯葬所114年3月28日基殯墓壹字第1140000054號函檢送之匯款明細、付款憑單資料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189頁)。是縱以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本金總額5萬2,448元核算原告請求之「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利息(總額為5萬4,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林徐秀雲顯於其生前已將系爭價金於112年2月28日前孳生之利息全部清償完畢,所積欠之系爭價金本金部分亦因逐月清償而減少至少3萬3,591元(計算式:8萬7,713元-5萬4,122元=3萬3,591元)。此經本院質以上情後,原告雖稱本件其實際收取款項扣除手續費用後為8萬6,453元,而原告獲償後,林徐秀雲所欠系爭價金之本金尚餘6,026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惟此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不符,且原告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要難遽信;縱或屬實,亦不足推翻林徐秀雲業將上開「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利息全數清償完畢之認定,自應認原告對林徐秀雲該部分之利息債權業已消滅。準此,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自僅能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徐秀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價金餘款6,026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徐秀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326元,及其中6,026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於繼承林徐秀雲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925元(計算式:1,500元×原告勝訴部分標的金額9,993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萬6,211元=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