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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一吉‧吉路(原名江廷宜、高廷宜)


            林(原名林永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2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