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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李嘉浩  
被      告  林奕勳  

            藤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定,職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倘其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定其共同管轄法院者,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事務所、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奕勳受僱於被告藤川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藤川公司),駕駛KPD-9735號營業用小貨車撞及原告車輛,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7,200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200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職權調取核閱事故資料,本件車禍發生在「新北市○○區○道○號南向公路31公里800公尺處之中線車道」,致可認其侵權行為地係「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轄區),再加上被告林奕勳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然被告藤川公司之營業所則「非」本院轄區所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