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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廣興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  
訴訟代理人  朱柏霖  
被      告  黃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中山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朱柏霖駕駛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即鈑金費用1萬5,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日陽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1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429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5,0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5,000元(即鈑費用1萬5,000元),且前開費用屬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之修車費用及利息,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