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被 告 黃山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駕駛TDU-0616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對面巷口斜坡處時,因停車操作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保戶ATA-82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戶車輛),致系爭保戶車輛受損,後經辦理出險且查證屬實,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其中工資為2萬3,989元、零件為7萬6,000元,而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7,600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1,589元【計算式:工資2萬3,989元+零件7,600元=3萬1,589元】及
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全部責任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請本院判決之。
參、本院之判斷
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保戶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維修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保戶駕照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全部責任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1,589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為可採。肆、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