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尉旻
吳美雲
(現應受
黃泯熏
黃啟宗
黃啟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吳美雲、黃泯熏、黃啟宗、黃啟剛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黃漢德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尉旻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吳美雲、黃泯熏、黃啟宗、黃啟剛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漢德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尉旻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1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尉旻、吳美雲、黃啟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黃尉旻於就讀經國管理
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訴外人即其父黃漢德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下稱
系爭借據),向原告申辦
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3,901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分48期,以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
上開貸款之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前揭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
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計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黃尉旻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7萬9,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黃漢德依約為被告黃尉旻之
連帶保證人,因黃漢德已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而被告吳美雲、黃泯熏、黃啟宗、黃啟剛(下合稱吳美雲等4人)與被告黃尉旻均為黃漢德之繼承人,是被告吳美雲等4人於繼承黃漢德遺產範圍內應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黃尉旻同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泯熏、黃啟剛均以:伊等之父親黃漢德很早就離家,並與伊等之生母黃錢玉梅經
判決離婚,且黃漢德未盡扶養責任,黃漢德所欠債務自不應由伊等負擔。又被告黃尉旻既已成年且有工作,應自行負擔本件借款債務等語。
㈡被告黃尉旻、吳美雲、黃啟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黃漢德已死亡,而被告吳美雲等4人與被告黃尉旻均為黃漢德之繼承人,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黃漢德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黃漢德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核與所述相符,足認被告吳美雲等4人及被告黃尉旻均為黃漢德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吳美雲等4人自應於繼承黃漢德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所遺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尉旻積欠本件就學貸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16頁)為證,而被告黃泯熏、黃啟剛對上情俱無爭執;被告黃尉旻、吳美雲、黃啟宗未到庭加以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準此,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美雲等4人於繼承黃漢德遺產範圍內,與本件就學貸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黃尉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黃泯熏、黃啟剛雖辯稱黃漢德與其等生母黃錢玉梅經判決離婚,且未盡扶養其等之責,其等應無需負擔黃漢德之繼承債務
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73頁)。
惟被告黃泯熏、黃啟剛依法為黃漢德之繼承人,業如前述,不因黃漢德對於其等是否已盡扶養責任而有不同認定,是其等上開所辯,
核屬誤解法律規定,無足採據。
㈣被告黃泯熏、黃啟剛復退而
抗辯:本件就學貸款債務應由被告黃尉旻自行負擔云云。
惟查,系爭借據
所稱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並
非補充性之保證。又保證人死亡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
保證契約固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惟保證人之繼承人仍應繼承其保證債務,僅繼承之客體為保證債務,並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黃漢德係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有前揭黃漢德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被告黃尉旻所欠就學貸款債務,於黃漢德死亡前即因被告黃尉旻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美雲等4人就本件已發生之保證債務,自應於繼承黃漢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其等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美雲等4人於繼承黃漢德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尉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此外兩造均未陳報本件有何其他
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由被告吳美雲等4人於繼承黃漢德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尉旻連帶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