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彥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9分左右,駕駛AAX-5531號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處,停車疏未注意,撞及訴外人張志誠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榮吉駕駛之BTT-52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3,020元(工資:14,118元;零件18,902元),並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以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當時任職於果菜公司,並已按公司往例報警備案,故本件應由公司依循往例出面解決。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9分左右,駕駛AAX-5531號車輛行經「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地點),不慎擦撞訴外人張榮吉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
乃訴外人張志誠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
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2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17717號函暨A3類
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訴外人張榮吉在系爭地點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同為
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
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㈠所述,系爭地點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是訴外人張榮吉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車輛,自係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再者,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擦撞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此情當亦
適可反徵被告同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張志誠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
抗辯「其任職於果菜公司」乙情,尚不影響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
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
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33,020元(工資:14,118元;零件18,902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核
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
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張志誠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
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2年8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2年8月15日出廠,是自112年8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27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4個月又1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5,996元【計算式:18,902元-18,902元×0.369×5/12=15,996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5,996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4,118元,
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0,114元【計算式:15,996元+14,118元=30,114元】。準此,訴外人張志誠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30,114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張志誠給付33,02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張志誠本得主張之額度即30,114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訴外人張榮吉在系爭地點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訴外人張榮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張志誠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張榮吉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張榮吉各應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保險理賠所得代位就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30,114元之90%即27,103元為限(計算式:30,114元×90%=27,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