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盧奕翔
被 告 李家豪 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號路邊停車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訴外人林文杰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166元(含工資1萬0,941元、烤漆1萬4,225元),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166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沒有意見,我也願意賠償原告修車之損失,但被告車輛有保責任險,我以為保險公司會幫我給付這筆賠償金,而且我現在人在監所,要等我出監才能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4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4010141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
所稱現無能力賠償、事後得否執本判決向其所投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等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無涉,故其所辯即無可採。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5,166元(含工資1萬0,941元、烤漆1萬4,225元),且前開費用屬
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166元之修車費用及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166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