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小字第5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被 告 劉育睿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