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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5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劉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