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7號
原 告 何心瑜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柳志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禹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謝瑀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黃楗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謝宇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黃宥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吳宸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李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柳志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黃永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行
言詞辯論,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接獲
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經
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柳志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柳志澔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我戶頭沒有收到這筆錢。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陳冠維:
我沒有收到這筆錢。
㈣被告陳贊升:
如果這筆跟我有關,希望可以和解。
㈤被告楊盛淯:
我沒有收到任何款項。
㈥被告謝瑀繁:
被告謝瑀繁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敘稱同案被告於刑案偵審
期間指認「其乃詐欺犯罪組織暱稱『奧特曼』之指揮首腦」乙情,俱欠客觀根據
而非可採,因原告並未舉證其實,故被告謝瑀繁毋庸賠償。
㈦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黃楗森、謝宇豪、柳志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黃楗森、陳育辰、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柳志澔、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吳宸祥等人,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
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被告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
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被告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被告柳志澔另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
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匯款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
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
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100,000元』」之直接原因,
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100,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均「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亦「非」在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至被告謝瑀繁雖否認涉案,然細繹刑案卷證資料,系爭詐騙集團多名成員均曾指證「謝瑀繁乃Telegram群組內暱稱『奧特曼』之集團要角,並且屢屢居於主持、指揮之地位,就其他成員佈達分工指令」,是本件自有客觀根據而可合理推認「被告謝瑀繁乃佈達分工指令予下游成員訛騙原告之集團首腦」,兼之被告謝瑀繁不能提出
反證,推翻於其不利之上開事證,則回歸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當逕認原告主張被告謝瑀繁亦係集團成員等語,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10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100,000元』」渺無相關。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100,000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同負賠償責任,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祥自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健豪自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柳志澔自112年3月4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
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祥自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健豪自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柳志澔自112年3月4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
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