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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柯驛賓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駕駛牌號碼TDF-9661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一段110巷外線車道時,貿然左轉變換車道,不慎撞及行駛於內線車道之車輛即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世華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586元(包含工資18,700元、塗裝36,630元、零件10,25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台灣瑋信汽車結帳工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2979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四項亦有明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內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其與系爭車輛之間隔狀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撞及系爭車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第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65,586元之事實,固如前述。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車輛為111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至112年10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9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0,25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5,57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0,256元×0.369=3,784元;第2年折舊額:(10,256元-3,784元)×0.369×9/12=1,791元;折舊額合計為:3,784元+1,791元=5,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4,681元【計算式:10,256元-5,575元=4,68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8,700元、塗裝36,63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60,011元【計算式:4,681元+18,700元+36,630元=60,011元】。原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請求被告賠償60,011元,既未逾上開其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