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志揚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葉00、奚00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被告葉00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奚00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
少年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00為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並為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
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葉00其等法定代理人之
真實姓名及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以「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之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葉00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葉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4年4月25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奚00,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葉00應與法定代理人被告奚00應連帶賠償原告34,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00於113年09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路000號往正豐街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及
斯時停放
路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光輝機械企業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34,831元(包含工資22,091元及零件12,740元)。又上開損害
乃肇因於葉00之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葉00於事發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人,
惟非無識別能力,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奚00應與其子即葉00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前揭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汽(車)車險理賠申請書、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4年3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4002339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
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葉00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而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葉00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葉00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葉00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第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葉00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
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34,831元之事實,固如前述。然查,原告既
自承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葉00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
車輛為113年7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則該
車迄至113年9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3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2,7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17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2,740元×0.369×3/12=1,1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11,565元【計算式:12,740元-1,175元=11,56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2,091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33,656元【計算式:11,565元+22,091元=33,656元】。
六、復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葉00係00年0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又被告奚00為葉00
法定代理人,有被告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奚00未舉證證明
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應與葉00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葉00與奚00應就其上開金額之損失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1日、被告奚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
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