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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林鴻明  
被      告  鄭秀菊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因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向左碰撞由訴外人張金富(下逕稱其名)向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784元(含工資2萬1,226元、零件0元、塗裝2萬8,558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84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擦撞之後只有烤漆刮傷,不應該會要這麼多修車費用;對於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等事實沒有意見,但我有看初判表,警察當時是說三個人(指兩造及訴外人林正瀚)都有不對,張金富自己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那張三人都有過失的初判表我不知道拿去哪裡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請求被告賠付4萬9,784元之修車費用及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4002067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信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張金富亦有過失等語;然依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4002067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被告自陳其於駕駛中為閃避騎樓下的車子(即林正瀚違停之車輛),致被告車輛左後側碰撞系爭車輛,此後其立即停車;張金富則陳稱其於會車時處靜止狀態,而遭被告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79頁現場照片)所示碰撞點係位於系爭車輛的左後側與被告車輛的左後側等情相符;佐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位記載被告「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林正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張金富欄項下則無記載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張金富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認被告所辯初判表記載張金富亦有過失等語,實與前揭客觀事證相悖,委無可取。
 ⒊承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會車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且該事故確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4萬9,784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萬9,784元(含工資2萬1,226元、塗裝2萬8,558元),且其提出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部位亦與前揭現場照片中系爭車輛左後側受損位置相合,應屬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又前開費用均屬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全部之修復費用,屬有據。至被告空言費用過高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784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