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田倛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
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
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
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口處,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10分行
言詞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
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
聲請狀與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
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明示拒絕本院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24日,駕駛BJC-5091號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口處,不慎撞及訴外人張哲誠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SL-77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4,262元(工資:16,953元;零件:37,309元),並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以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上午9時45分左右,駕駛BJC-5091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萬里方向行駛,途經基金一路121巷口附近之外側車道,左偏行駛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適有訴外人張哲誠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車輛遂與系爭車輛之「右側」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張哲誠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
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月10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0447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被告駕駛車輛,左偏行駛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
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左偏行駛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擦撞行駛在其同向左側之系爭車輛,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
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擦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張哲誠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
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
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54,262元(工資:16,953元;零件37,309元)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據,經核
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
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張哲誠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
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1年9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15日出廠,是自111年9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24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4個月又10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31,573元【計算式:37,309元-37,309元×0.369×5/12=31,573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31,573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6,953元,
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8,526元【計算式:31,573元+16,953元=48,526元】。準此,訴外人張哲誠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48,526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張哲誠給付54,26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張哲誠本得主張之額度即48,526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
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