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懷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忠一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520元(含塗裝5,800元、工資1萬4,500元、零件1,220元),為此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略以:當時是碰撞系爭B車後車門,
而非後面保險桿,且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自後撞擊系爭B車之事實,已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B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且被告駕駛系爭A車由基隆市忠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B車後保險桿,被告並願理賠系爭B車車損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13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22169號函附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可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66頁),被告所辯顯然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維修費用2萬1,52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隔,以致撞擊前方之系爭B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萬1,52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3頁)為證,依系爭B車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受損部位係後車身保險桿
相符,並經修車廠就檢視之結果以其專業知識確認必須修繕,
堪認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2萬1,520元確屬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查系爭B車為10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7月26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8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1,22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989元【計算式:①1,220×0.369=450,②(1,220-450)×0.369=284,③(1,000-000-000)×0.369=179,④(1,000-000-000-179)×0.369×(8/12)=76,①+②+③+④=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1元(計算式:1,220-989=231),加上不應折舊之塗裝5,800元、工資1萬4,50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531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
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54元(20,531÷21,520×1,000=954),餘由原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