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美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97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7,017元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5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依系爭信用卡特約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5%計收之利息。詎被告自114年2月21日起仍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萬7,017元、利息1,58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帳務明細資料、核定訴訟費用
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又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為
認諾之表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
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又
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認諾之表示,卻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縱無庸起訴,其本件請求亦可獲得實現,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