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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許美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97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7,017元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依系爭信用卡特約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5%計收之利息。被告自114年2月21日起仍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萬7,017元、利息1,58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伊願意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帳務明細資料、核定訴訟費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又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認諾之表示,卻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縱無庸起訴,其本件請求亦可獲得實現,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