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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馬鼎益  
被      告  陳志揚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新臺幣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陳志揚邀同被告陳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比雅久公司)購買「比雅久BF2-150BBE機車」1輛;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6,296元,被告陳志揚應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分12期繳交買賣價款(每期應繳6,358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陳志揚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5條已修正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暨應給付每期200元之違約金,而被告陳建宏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與被告陳志揚負連帶清償之責。因被告陳志揚自第9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被告陳志揚僅止繳款至第8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比雅久公司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以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求為判命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