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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張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46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373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依系爭信用卡特約條款第15條第3項、第5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5%計收之利息,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114年2月23日起仍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4萬9,373元、利息1,890元、逾期費用(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伊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債務,伊無力一次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凱基銀行多合一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1-55頁)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準此,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固辯稱其無力一次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云云。惟按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揭所辯,係誤解法律規定,無從採據,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